離退休幹部關心的若幹問題

發布者:蘆穎發布時間:2013-12-31浏覽次數:2147

     1.幹部離休的條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國務院關于發布老幹部離職休養制度的幾項規定的通知》(國發[1982]62号)規定:
    幹部離休的條件是,對建國前參加中國共産黨所領導的革命戰争、脫産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和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達到離職休養年齡的,實行離職休養的制度。已經退休的幹部,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改為離休。
    1982年12月《勞動人事部關于發布〈貫徹國務院關于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勞人老[1982]10号)對上述規定作出解釋:可以享受離休待遇的老幹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産黨所領導的革命軍隊的;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并脫産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在敵占區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東北和個别老解放區,1948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也可以享受離休待遇。
     2.怎樣理解“供給制”和“包幹制”?
    1982年12月《勞動人事部關于發布〈貫徹國務院關于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勞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勞動人事部印發〈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問題解答〉的通知》(勞人老[1983]20号)規定:
    個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給制的,屬于“供給制”:⑴夥食按規定享受小竈、中竈、大竈;⑵服裝、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極少的普通津貼費。這三項是個人享受供給制的完整概念。凡按當時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标準,同時享受以上三項供給的,方可認定為供給制。實行部分供給、部分工資制(含包幹制),可視為供給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屬于供給制。
    在供給制的基礎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費用,合并計算,包幹使用,稱為包幹制,也稱包幹供給制。
    3.怎樣理解建國前幹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
    1982年9月《中共中央組織部、勞動人事部印發〈關于确定建國前幹部參加革命工作時間的規定〉的通知》(中組發[1982]11号)規定:建國前幹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是指在中國共産黨領導下,脫離生産以革命工作為職業,或經我黨組織決定,接受黨的任務,以公開社會身份為掩護,實際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時間。對于以務農、做工、上學和從事其他職業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參加過某些革命活動的,應肯定他們為革命所作的貢獻,但不應計算為參加革命工作時間。
    4.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離休幹部應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離休費、生活補貼、住房、用車、醫療保健、護理費等方面。1980年10月《國務院關于公布〈國務院關于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0]253号)規定:
    幹部離休後,原标準工資(含保留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都與所在地區同級在職幹部一樣對待,并切實給予保證。醫療、住房、用車、生活品供應等方面,應當優先照顧。這是黨和國家對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的總的政策規定。
    5.怎樣理解離休幹部“生活待遇還要略為從優”?
    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略為從優,主要是指:
    ⑴老幹部離休後原标準工資(含保留工資)照發,非生産性的福利待遇不變。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标準工資,每年增發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标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半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标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
    ⑵在住房、醫療、用車等方面,适當給予優先照顧,可以參加由單位按有關規定組織的健康休養和參觀工農業生産建設項目等活動。
    ⑶離休幹部由于癱瘓等原因,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補助費。需購置病殘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助。
    ⑷離休幹部除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待遇外,還可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
    ⑸行政十四級、十八級幹部及标準工資額高于行政十四級、十八級的非行政級幹部,他們離休後,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級和副處級待遇。
    6.哪些幹部離休後,可以享受司局級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行政十四級、十八級以上幹部離休後分别按司局級和處級待遇的通知》(中組發[1982]13号)規定: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未擔任司局(地專)級職務、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級以上老幹部離休後,一般可享受司局(地專)級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據老幹辦字[1993]第106号文件規定,這裡所稱“司局(地專)級”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級待遇。)
    7. 哪些幹部離休後,可以享受縣處級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組織部關于行政十四級、十八級以上幹部離休後分别按司局級和處級待遇的通知》(中組發[1982]13号)規定: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未擔任處(縣)級職務、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級以上老幹部離休後,一般可享受處(縣)級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據老幹辦字[1993]第106号文件規定,這裡所稱“處(縣)級”待遇,是指享受副縣處級待遇。)
    8.對離休幹部“兩費”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2003年6月中央組織部辦公廳、财政部辦公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離休幹部“兩費”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組廳字[2003]18号)規定:
    ⑴離休費保障機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離休幹部離休費納入同級财政安排。
    ②企業離休幹部離休費要确保按時社會化發放。
    ③凡國家統一規定的離休幹部離休費開支項目,省(區、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業要全額納入離休費予以保障。
    ⑵醫藥費保障機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機關和原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醫藥費有切實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企業和原未享受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離休幹部實行醫藥費單獨統籌。
    ③鄉鎮離休幹部參加縣級醫藥費統籌,鄉級财政繳納統籌金确有困難的,縣級财政要幫助解決。
    ④離休幹部醫藥費統籌金标準,既要符合離休幹部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到當地的财政經濟狀況。
    ⑤離休幹部的醫療保障,由勞動保障部門統一管理,确保離休幹部醫療待遇的落實和資金合理使用。
    ⑶财政支持機制的基本要求:
    ①各級财政部門要把保障機關事業單位離休幹部離休費、醫藥費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财政預算。
    ②省、市(地)級财政要對所屬困難地區離休幹部“兩費”的資金缺口給予财政支持,省級财政要切實負起責任。
    9 .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能在國(境)外辦理退休手續嗎?
    1999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組織部、中央外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監察部、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關于加強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出國(境)管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1999]23号)規定:
    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不得在國(境)外辦理退休或辭職手續。
    10.退休幹部能比照享受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嗎?
    1996年12月《中共中央組織部辦公廳給中共福建省委組織部、老幹部局的函》(組廳函字[1996]39号)規定: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離休幹部和退休幹部生活待遇有所區别的政策精神,退休幹部不能比照執行離休幹部的有關生活待遇。
    11.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工)緻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人員的退休費如何計發?
    1996年12月《人事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工)緻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人員退休費問題的複函》(人函[1996]295号)規定:
    在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前,對1993年工資制度改革後因公(工)緻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人員的退休費,仍按國發[1978]104号文件規定精神,根據本人飲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況,按分别高于國家現行規定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最高退休費計發标準的10%或5%計發,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
    12.對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的生活待遇有什麼規定?
    1990年1月《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退休職工下落不明期間待遇問題的批複》(勞辦險字[1990]1号)規定:
    退休人員失蹤後,在下落不明期間的待遇,在國家沒有新的規定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有關規定,以及公安部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可暫按如下意見處理:
    退休職工失蹤、下落不明在6個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繼續發給;超過6個月的,從其戶主、 親屬或利害關系人申報失蹤,戶口登記機關暫時注銷其戶口的下月起,暫時停發其退休待遇,但對其供養直系親屬因此而發生生活困難的,由發給退休待遇的單位酌情給予生活困難補助。下落不明滿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關待遇處理。上述人員重新出現或者确知其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可按有關規定補發和恢複其應享受的待遇,但應扣還下落不明期間(包括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期間)停發退休待遇後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和死亡待遇。
    13.退休幹部失蹤後,退休待遇如何處理?
    2000年2月《人事部辦公廳關于退休幹部失蹤後待遇如何處理問題的複函》(人辦函[2000]18号)規定:
    退休人員失蹤、下落不明在6個月以内的,其退休費照發;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暫時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撫恤金發放标準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時的退休費為基數。
    14.職工辦妥離職手續到國外定居後,能再回國辦理複職退休手續嗎?
    1987年9月《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于定居境外人員要求回國辦理複職退休問題的報告的複函》(1987[僑政政字061号]規定:
    對出境時尚未到達退休年齡,已按國務院僑辦、勞動人事部、财政部[1983]僑政會字007号文件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作了處理,不論其在外定居時間長短,在國家尚未頒發新規定前,一律不予辦理複職改辦退休的手續。
    15.退休幹部加入外國籍後,能繼續享受退休待遇嗎?
    1982年6月《勞動人事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中國銀行、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獲準出國定居的退休、退職人員待遇問題的通知》(勞人勞[1982]42号)規定:
    已獲準出國定居的退休幹部,加入外國籍後,可以繼續享受國家對獲準出國定居的退休人員規定的退休待遇。
    16.出國定居及出境期間的退休幹部死亡後,能發給喪葬費、撫恤費嗎?
    1982年6月《勞動人事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中國銀行、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獲準出國定居的退休、退職人員待遇問題的通知》(勞人勞[1982]42号)規定:
    出國定居的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支付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應該按照其原工作單位的現行規定,發給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或救濟費。已在國外定居的直系親屬,須按照規定進行公證、認證手續,向支付退休、退職待遇的單位提供退休、退職人員死亡證明書和供養直系親屬生存證明書,才能享受規定的各項待遇。
    出境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費等費用按所在單位的現行規定标準發給。
    17. 退休幹部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期滿釋放後,能享受原退休幹部待遇嗎?
    1984年4月《勞動人事部關于工作人員被判處徒刑緩刑、免刑後的工作和工資問題的複函》(勞人幹[1984]17号)規定:
    退休幹部觸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後,應該停止享受各項退休待遇,他們服刑期滿釋放後的生活待遇,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18.退休幹部被判刑宣告緩刑期間能繼續享受原退休待遇嗎?
    1991年3月《人事部關于退休幹部被判刑宣告緩刑期間能否享受退休待遇問題的複函》(人退司函[1991]2号)規定:
    退休幹部被判刑宣告緩刑考驗期間,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可以繼續享受原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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